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3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乙○○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2樓之2。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女友甲○○目前懷孕,被告與甲○○討論決定生下該子,被告有固定家庭,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積極面對法律制裁之決心,益徵無逃亡之慮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
三、經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移送本院審理時及準備程序經訊問後,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已承認犯罪,顯然有面對所涉案件刑責之準備,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再繼續逃亡之可能性雖未能完全排除,但可能性不高,且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可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50,000元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2樓之2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藍家偉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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