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5A080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0月16日2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LH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14線草屯鎮富功國小前,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86公里、超速26公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投警交字第J5A080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紅單、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異議人於95年10月16日2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LH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14線草屯鎮富功國小前,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86公里、超速26公里,有原舉發單位所掣發之系爭罰單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不遵守管制規則而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參照)。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另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是汽車所有人之地址有變更時,應辦理變動登記,俾便公路監理機關為交通秩序之管理,如未依法辦理變動登記,其不利益自應由汽車所有人承擔。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8年11月25日起,均設在南投縣○○鎮○○路747之12號,迄今並未遷出,而汽車登記之車籍地址,亦為相同,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佐。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後,原舉發單位將系爭罰單與異議人違規之舉發相片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前揭戶籍、車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遂於96年1月24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草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於送達生效後,異議人並未於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則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6年6月25日以系爭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2200元之處罰並計違規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以其未收到系爭罰單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並無理由,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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