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2萬元至乙○○前揭帳戶」應更正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匯款121200元至乙○○前揭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分局刑事組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同分局竹東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應予刪除,「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請」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95年6月14日公佈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新修正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佯稱被害人抽中價值新臺幣100萬元之3獎,但需扣百分之15稅金等情,訛稱倘被害人再為慈善購物,則僅需繳納12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共新臺幣121200元),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乙○○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雖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宣告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列,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