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六
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96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油車村某大排水溝旁,因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且鑰匙仍留在車上,乃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甲○○另行起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6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由甲○○駕駛其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鎮○○里○○段地號1161號及1213號農地內,由甲○○在現場把風,乙○○下車徒手竊取之方式,接續竊取戊○○所有之水管接頭3具及丁○○所有之水管1支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㈡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㈢證人丙○○之警詢筆錄。
㈣證人戊○○之警詢筆錄。
㈤證人丁○○之警詢筆錄。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㈦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4張。
㈧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2人之自白
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及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地點,原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
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此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經查,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共同竊盜犯行,地點均在雲林縣○○鎮○○里○○段農地,距離相近,犯罪時間緊接,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之竊盜罪。
㈢被告甲○○與乙○○間,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
度六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乙○○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均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素行不良,而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