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其友 葉明德 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鄉代表會對面之「瓊芸檳榔攤」飲酒聊天,聽聞葉明德無意間提起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牛稠坑臺大實驗林二四林班四九之四號之國有非屬保安林造林地內有一批樹木,心生好奇,乃於翌日即同年五月四日十八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地點,果然發現某不詳人士已將五株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材積共計零點一二七立方公尺、重量共計一百九十八公斤、市價經本院調查後〔詳後述〕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砍伐後置於該處林道旁,竟心生貪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上述五株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予以竊取得手,再以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將之均搬運下山並沿臺十六線道行駛,至南投縣水里鄉時,為警發覺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貨車車牌業遭註銷而示意攔查,然甲○○恐遭查獲竟未依警指示停車,反加速倒車駛入水里鄉頂崁巷內,經警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水里鄉頂崁巷三四之一號「頂興修配廠」後方成功圍阻,並在甲○○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貨車內起獲七里香五株,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葉明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
㈢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內茅埔
營林區職員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㈣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四十八幀、臺大實
驗林管理處內茅埔營林區二四林班四九之四號造林地內七里香遭竊取位置圖一紙、鳥瞰草圖一紙、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警員職務報告一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五七頁)。
㈤又被告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五株,其被害材積共計零點
一二七立方公尺、重量共計一百九十八公斤、市價共計九萬元之事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實管字第○九六○○○三六一五號函暨所附贓物七里香編號一至編號五之市價、重量、材積查定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從而本案贓物價額應為九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甲○○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牛稠坑臺大實驗林二
四林班四九之四號之國有非屬保安林造林地內發現某不詳人士已將五株森林主產物七里香砍伐後置於該處林道旁,竟心生貪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之均予以竊取得手,再以其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貨車將之均搬運下山,依上開所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特別法即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⑵竊得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五株,市價共計九萬元之損害情形;⑶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此參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竊取七里香五株,價值共計九萬元,已如前述。再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其贓額二倍之罰金即十八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八時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㈤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據扣
案,且該車輛雖經其用以載運本件贓物,惟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並斟酌自用小客貨車一般而言價值不菲,被告雖觸犯刑章,然竊得森林主產物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車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