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9號、第3317號、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與 田金玲 有債務糾紛,田金玲遂委託丁○○討債,於民國95年3月1日下午11時許,田金玲、丁○○、甲○○、乙○○及丙○○一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戊○○居處,與戊○○商談債務事宜,並要求戊○○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未久田金玲先行離去,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因戊○○遲遲不願簽立本票償還債務,丁○○、甲○○、乙○○及丙○○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自後推戊○○背部,甲○○與丁○○分別拉扯戊○○之左手及右肩膀衣服,以此強暴手段,將戊○○往門外拖去,欲使戊○○外出簽立本票,戊○○因遭受丁○○、甲○○、乙○○及丙○○強拉外出,且為排除對其生命、身體權利之現實不法侵害,竟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順手拿起置於其居處桌上之生鏽鐮刀1把,朝甲○○頭部及頸部連砍數下,致甲○○受有後枕部3公分裂傷、後頸部13公分裂傷等頸部、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戊○○、被告丙○○部分:查被告戊○○(僅就被告丙○○部分)、丁○○、甲○○及乙○○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為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丁○○、甲○○及乙○○部分:查被告丁○○(僅就被告甲○○及乙○○部分)、甲○○(僅就被告丁○○及乙○○部分)及乙○○(僅就被告甲○○及丁○○部分)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為被告丁○○、甲○○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丁○○、甲○○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丁○○、甲○○、乙○○及丙○○(下稱被告
丁○○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拉戊○○外出簽本票之強制犯行,被告丁○○、甲○○及乙○○辯稱:並非討債集團,係田金玲表示自己去會怕,被告丁○○等
4人始陪同前往,當時戊○○表示該筆債務是住臺北綽號「 小許 」(下稱小許)的朋友欠田金玲的,主動要帶領被告丁○○等4人去找「小許」,被告丁○○等4人並未出手壓制戊○○,也沒有強迫戊○○簽本票,乃戊○○突然拿鐮刀1把亂砍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時田金玲剛走,被告丁○○等4人跟著要走,戊○○送到門口,突然拿鐮刀亂砍,在戊○○拿鐮刀砍人前從未碰觸戊○○或對其傷害,遑論押人等語。
⒉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持鐮刀1把砍傷甲○○之犯行,
惟辯稱其係遭丁○○等4人強拉外出簽本票,應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戊○○94年間為「小許」作保,而開立本票給田金
玲,因「小許」遲未償還,田金玲遂委託被告丁○○討債,被告丁○○乃邀集被告甲○○、乙○○及丙○○協助討債,於95年3月1日下午11時許,被告丁○○等4人一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被告戊○○居處,與被告戊○○商談債務事宜,未久田金玲抵達,並先行離去,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被告戊○○在前開居處內,持其居處桌上生鏽鐮刀1把,朝被告甲○○頭部及頸部連砍數下,致被告甲○○受有後枕部
3公分裂傷、後頸部13公分裂傷等頸部、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戊○○嗣遭被告乙○○持椅子毆打戊○○頭部,致戊○○受有左前額2.5公分裂傷、左上眼瞼
2.5公分裂傷等傷害(被告乙○○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甲○○之慈愛綜合醫院95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95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第17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5年3月1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18頁)各1紙;被告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5年
3月31日臺大雲分診字第4238號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8頁)1紙在卷,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甲○○、乙○○及丙○○強制犯行部分:
⑴證人戊○○於96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日被告丁○○等4人於下午11時許至戊○○雲林縣○○鎮○○里○○路○○號居處,被告丁○○等4人到場即表示係討債公司,受田金玲妥託處理債務並出具委託書,戊○○則泡茶招待,田金玲後來才到並先行離開,被告丁○○等4人則要戊○○外出簽立本票,為戊○○所拒絕,被告丁○○等4人即直接動手拉人,由丙○○自後推,甲○○及丁○○分別拉戊○○左手及右肩膀的衣服拖出去,戊○○遂以右手拿起桌上之生鏽鐮刀,向右揮舞而去,劃傷被告甲○○,旋遭被告乙○○以椅子毆打等語綦詳。
⑵被告丁○○、甲○○、乙○○及丙○○係討債公司,受田金玲委託向戊○○討債:
①被告丁○○等4人至戊○○家中商討債務時係下午
11時之半夜,且係被告丙○○用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見面,被告丁○○等4人先抵達戊○○居處,田金玲係隨後始到場,並先行離開,留下被告5人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衡情如係被告丁○○等4人所辯稱之田金玲因自行前往討債會害怕,希望有他人陪同,則田金玲原可挑選白天及約在人多之場合,避免發生不測,何以特別選在深夜人少時分前往戊○○居處;又縱需他人陪同壯膽,對方既然只有戊○○1人,也不至於需要被告丁○○等4人之4名年輕力壯大男人之多;再者明明是田金玲要和程裕嘉商討債務,何以由被告丙○○出面聯絡戊○○,甚至由被告丁○○等4人先行到場,而「真正要和戊○○談判」的田金玲竟然晚到又先行離開,是均與常情不符。則田金玲離開後,「自稱不相干」的被告丁○○4人留下來,其目的何在,益啟人疑竇。則被告丁○○等4人上開辯解,難令採信。
②又被告甲○○於本院96年8月6日審理時供稱:「
(問:這個討債的工作何人接的?)丁○○。」;丁○○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供述:「(問:田金玲用什麼價格要你們去處理?)他說價格後來再談。」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前開證稱被告丁○○等4人一到場就表示受田金玲委託處理債務並出具委託書等情,足見被告丁○○等4人係討債公司,乃有償地受田金玲委託前往向戊○○討債,並視討債結果決定酬勞,足堪認定。
⑶被告丁○○、甲○○、乙○○及丙○○向戊○○討債不成,出手強拉戊○○欲外出簽立本票:
①被告丁○○、甲○○及乙○○均辯稱係戊○○提議
要帶被告丁○○等4人去找債務人「小許」,才一起準備出門,並未強拉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田金玲剛離開,被告丁○○等4人接著也要離開云云,則其等辯詞間即顯有矛盾。況當時正值凌晨時分,一般人均已入睡,豈有於此時登門找人的道理。再觀諸被告5人當時所在地乃雲林縣西螺鎮,距離臺北約3小時之車程,戊○○怎麼會不需要休息,而在三更半夜特別開車長途北上。是被告丁○○等4人辯詞間不但出入甚大,且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②又戊○○泡茶招待被告丁○○等4人,待田金玲離
開,戊○○在前開居處近門口處,以鐮刀砍傷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甚明,核與證人戊○○於96年8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談的過程氣氛如何?)我還泡茶請他們」等語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丁○○等4人一開始和戊○○商談時,雙方的氣氛應屬融洽,戊○○才會泡茶招待被告丁○○等4人,並邊喝茶邊商談。則明明先前還能喝茶對談,何以戊○○不顧對方有被告丁○○等4個年輕力壯的大男人之眾,以1己孤單之力必難以對抗,忽然持鐮刀攻擊被告甲○○,顯然在田金玲離開後,必定發生了什麼事或有什麼變故,讓戊○○不得不如此。
③參以被告丁○○等4人受田金玲委託,和戊○○商
討債務,如果戊○○願意提供擔保或允諾償還,則被告丁○○等4人應可獲得相當報酬,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丁○○等4人確實有動機盡力使戊○○做出相當的承諾或擔保。況身為債權人的田金玲到場後,卻又先行離去,留下被告丁○○等4人,顯然目的是為了讓被告丁○○等4人對戊○○施加較強力之壓迫,促使戊○○做出償還的允諾或提供相當的擔保,又避免牽累田金玲或因田金玲在場礙事,而讓田金玲先行離開。
④再田金玲晚到並先行離開,被告丁○○等4人要求
戊○○外出簽立本票,為戊○○所拒絕,被告陳佐汎等4人即動手拉人,由丙○○自後推,甲○○及丁○○分別拉戊○○左手及右肩膀的衣服,將程裕嘉拖出去等節,亦據戊○○於本院96年8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至辯護人雖質疑戊○○既證稱其妻人在樓上,鄰居左右雞犬相聞,何以不呼救而獨力反抗,並遭3人壓制卻能趁隙持鐮刀反擊,均與常情不合,而認戊○○證詞無從採信云云。惟查當時事發突然,被告丁○○等4人一言不合,直接動手壓制戊○○,則戊○○在猝不及防,馬上就要被拖出門外離去,如呼救請他人協助或報警,均需相當時間才能獲得援助,且其妻係弱女子,如出面協助反而增加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剛好看到鐮刀放在桌上,且其右手並未被抓住,僅被拉住右肩膀的衣服,則在緊張激動下,猛地一個掙脫向前探手拿起鐮刀反擊,亦非無可能,且尚稱合理,此外,復經證人戊○○當庭具結擔保,應可採信。
⑤又被告乙○○雖未實際下手壓制戊○○,惟其既與
被告丁○○、甲○○及丙○○同屬討債集團,應與之早有如言語商談討債不成時,可以強制之行為來壓迫債務人之共識及合意,且一同前來向戊○○討債,於田金玲先行離開後仍停留於戊○○上開居處,並在被告丁○○、甲○○及丙○○出手壓制程裕嘉時隨同在旁,僅因戊○○身旁已圍滿3人,難容被告乙○○再出手,但如有必要,被告乙○○應也會出手壓制戊○○,此觀甲○○遭戊○○砍傷後,乙○○立即持椅子打傷戊○○乙節自明。是被告陳佐汎等4人就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乙○○及丙○○所
辯均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且有前開證據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戊○○傷害犯行部分:
⑴被告戊○○確有傷害犯行:
被告戊○○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持鐮刀1把砍傷甲○○,致甲○○受有後枕部3公分裂傷、後頸部13公分裂傷等頸部、頭皮多處撕裂傷傷害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王劍雲之指述、丁○○、乙○○及丙○○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⑵被告戊○○持鐮刀砍傷甲○○之傷害犯行屬防衛過當:
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不成立犯罪者,需以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限,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3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戊○○因丁○○等4人至其上開居處討債不
成,遭丁○○等4人強拉,由丙○○自後推,王劍雲及丁○○分別拉被告戊○○左手及右肩膀的衣服,欲以此強暴手法將被告戊○○拖出去外面使其簽立本票以供債務擔保,被告戊○○因而自桌上拿起鐮刀1把砍傷甲○○,致甲○○受有後枕部3公分裂傷、後頸部13公分裂傷等頸部、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就整個人被拉出去,我有瞇到我老婆有1把生鏽鐮刀在我左手邊,我心裡想說如果我今天出去,可能不會活著回來,結果我的右手就跨到左邊來,桌上就抓到那把鐮刀,1個弧形往右揮過來,結果就劃到甲○○。」等語甚明。是被告程裕嘉因遭受丁○○等4名年輕力壯男子以強暴方式強押拖出,欲強制其簽立本票之客觀上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己身生命、身體權利,主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之行為,自應成立正當防衛無疑。
③被告戊○○於事發當時,遭丁○○等4名年輕力壯
男子強拉向外拖出,因恐被拖到門外後將有不測,忽見桌上置有鐮刀1把,以一般正常理智之人,處於該狀況下,探手拿起鐮刀作為防身或警告之用,應屬有效且適當之防衛方式,惟被告戊○○於取得鐮刀1把後,並未先以較緩和之持鐮刀示警或單純揮舞恫嚇方式避免丁○○等4人再度靠近,而在取得鐮刀的第一時間,逕持鐮刀往甲○○背後砍去,所砍部位復為人體要害之頭部及頸部,且揮砍不只
1次,導致甲○○頭部、頸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其防衛所用之手段,顯有過當之情。是其所辯其並無防衛過當云云,並不可採。
⑶準此,被告戊○○所辯實不可採,且有前開證據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5人行為
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丁○○、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丁○○、甲○○、乙○○及丙○○間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持鐮刀砍傷甲○○之防衛行為,雖足以防止被
告丁○○等4人繼續強拉被告戊○○,然該防衛行為顯然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戊○○、丁○○、乙○○並無前科、被告甲○
○、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考,被告丁○○等4人因貪圖小利,被告丁○○接受委託,與被告甲○○、乙○○及丙○○組成討債集團,以暴力壓制強迫之方式討債,及犯後均矢口否認,全無悔意;被告戊○○因遭暴力壓制,為防衛己身權利而為過當之防衛行為,持鐮刀砍傷甲○○,及犯後坦白承認等前開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乙○○及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5人之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
,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㈦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被告丁○○等4人現實不法之侵害而為過當之防衛行為,致甲○○受有傷害,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第304條第1│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項法定刑關於罰金│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7條第1項││部分:罰金罰鍰提│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第304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銀元1,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300元以下),││台幣條例第2條、│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且為刑法分則編未││刑法第33條第5款│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罰金刑者,於刑法│││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施行法第1條之1│││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修正增訂前,其貨│││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幣單位為銀元,是│││之。」│額提高為3倍。」│被告所犯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277條第1項、第│││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304條第1項之罪│││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提高標準││││,以百元計算之。│,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9,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9,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丁○○、王│││為正犯。│為共犯。│劍雲、乙○○、胡│││││道元共同為強制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5人行│││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為時之易科罰金折│││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算標準,應以銀元│││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100元至300元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算為1日,經依現│││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第2條規定換算為│││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新台幣後,應以新│││困難者,得以1元│」│台幣300元至900│││以上3元以下折算││元折算為1日,修│││1日,易科罰金。││正後則以新台幣│││」罰金罰鍰提高標││1,000元、2,000│││準條例第2條(已││元3,000元折算1│││刪除)規定:「依││日,修正後刑法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41條第1項前段規│││金或第42條第2項││定,並非較有利於│││易服勞役者,均就││被告,依刑法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條第1項前段規定│││100倍折算1日;││,適用行為時法律│││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即修正前刑法第4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條第1項前段及罰│││數,或其處罰法條││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例第2條規定,定│││,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無附負擔,一律│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適用新法】│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次刑事│││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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