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曾軍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郁儒

被   告  林雪英
       蔡光哲
       傅美智
       林千琇
       林久華
       陳文嘉
       郭淑蘭
       馬陳泉
       賴素芬
       黃脩涵
       高惠昭
       李麗惠
       洪千惠
       蔡明顯
       簡淑伶
       卓淑卿
       丁嬿心
       張勳
       張同明
       張同村
       廖雪瓊
被   告  廖芳祝
       阮惠貞
       陳彥維
       楊麗頻
       高惠娟
       陳淑貞
       湯麗秋
       陳盈霓
       陳韻如
       劉金速
       吳何孟玉
       陳郁雯
       黃千靜
       陳慧如
       陳力維
       梁碩仁
       管美惠
       吳春美
       吳雅雯
       柴玉鳳
       王淑惠
       林文瑩
被   告  黃薇勳
兼上列二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龍
被   告  張茂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黃元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等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B面積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
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雪英、何麗玉、吳宗龍、蔡光哲、傅美智、林千琇、
林久華、陳文嘉、郭淑蘭、馬陳泉、賴素芬、黃脩涵、黃千
靜、高惠昭、李麗惠、洪千惠、蔡明顯、簡淑伶、丁嬿心、
卓淑卿、張勳、張同村、廖芳祝、廖雪瓊、黃元堂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崙段大崙小段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8地號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被告共有同段67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7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為被告爭
執否認原告之通行範圍,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
即仍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67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鄰地以至
公路。而被告等共有系爭677地號土地,為系爭678土地旁
最鄰近公路者,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應有通行權存在,且為使系爭678地號土地能為通常農
牧使用耕耘機,及消防車、救護車等得以通行,故通道之寬
度至少應留3.6公尺。原告請求通行寬3.6公尺如附圖所示
之方式,為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距離,並為被告損害最少之度
所及方法,且基於通行權之行使,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
677地號土地上通行,不得有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
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另查,原告日後將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建物,為滿足農用機
能必須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與設置
於上開土地既成道路沿線之主要管線相連,原告請求通行之
土地上埋設管線,對被告等人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亦方便日
後維修。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
地係分割自同一地號土地等語,據原告調異動索引並無足認
被告主張為真,且原告固不否認上開3筆土地地為原告所有
,然依現況地籍圖所示680地號土地左翼亦無道路,其上空
白部分固未標示地號為何,然原告查明系該筆土地原所有人
因地籍有糾紛致未編定地號,且依舊地籍圖,可查知係斗六
市○○段○○○段000000地號,且建地為私人所有,尚非被
告等所主張之道路用地。再查,原告檢附空照圖所示,秀才
段680地號左翼上開未編定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故可判斷
秀才段678、678、680地號土地確係袋地無疑,縱經680
地號土地,亦無可通行至道路之途徑。
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等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張茂山部分:
㈠、原告所有系爭678地號土地平常即通行679、680地號土地
至道路,並非通行被告上開系爭677地號至一般巷道,與袋
地通行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上開土地係農地,並無建築法之適用,而未符合農舍興
建之法律規定,並無合法之建築線可供興建;而原告前開土
地分割自679、680地號土地,依法應僅能通行前往土地,
亦不得通行被告上開677地號土地甚明。
㈢、679、680號合併作農地使用,680即面臨大馬路通行,並
無原告所稱無路可通行之情形。再查,原告所有678地號田
地重測前為大崙段大崙小段11-5地號土地。均由大潭段大潭
小段136分割出來,此亦有土地重測分割異動表可查,依法
原告應自分割出之679、680通行,始符分割通行之限制。
三、被告張茂山、張勳、 張明村 、張同村部分:
㈠、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
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㈡、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以甲案編號A寬度1.8平方公尺之通行
處所損害最小。
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於民國89年1月公布,主要修正內容包
括,將農地數小分割面積由修正5公頃下修至0.25公頃,
756坪,即分割申請農舍之該宗農地面積不得小0.25公頃,
因此原告聲稱日後將於系爭土地上678地號(175坪)興建
農舍,顯然與政府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農舍該宗面積不得小
0.25公之要件不符,無法興建農舍,自然就無設置電力、電
信路線、水管污水管等管線之必要。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吳宗龍部分:當時A、B部分有分管,C部分屬另外地
主之權利,因原告要通行的是C部分,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做
決定。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另相
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
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
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準此,主
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
性原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67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77地號相鄰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系為袋地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77、678地號土地之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而系爭677地號
土地為狹長地形,搭有竹木造棚架種植作物、放置水桶,或
搭設活動式車庫,而原告主張通行處所,如附圖所示B部分
目前架設棚木造種植菜瓜,並有一磚造物約1米高等節,業
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⑴系爭678地號土地,是
否可從同為原告所有左側之679、680通行至馬路?⑵甲案
通行範圍編號A寬度1.8公尺、面積9.22平方公尺、乙案通
行範圍編號A寬度3公尺、面積15.97平方公尺何者方為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可使需役地之系爭
678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分述如下:
㈢、系爭678地號土地,是否可從同為原告所有左側之679、
680通行至馬路?經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678地號土地左
側之679、68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680地號之左側係未
編定地號之土地,從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審理卷第81、82頁
)觀之,其上蓋有廠房,並非通行之道路,被告辯稱原告可
由系爭678地號左側之679、680地號通行至馬路要無可採
。是系爭678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誤。
㈣、甲、乙兩案,何者屬於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可使需役地之系爭678地號土地為通
常之使用?
1、查,甲、乙兩案就通行之位置大致相符,僅就通行的寬度有
差異,故不論甲案編號A之位置,抑或乙案編號B位置,因
係以地籍線為沿伸,不致造成土地不當切割,且被告張茂山
、張勳、張明村、張同村依分管協議(審理卷第205頁、
206頁)分管位置在C處,通行位置與彼等較有關係,彼等
既主張依甲案編號A通行,可認係可容忍由該處通行,故甲
案編號A位置、乙案編號B位置,均是適合之通行位置,對
系爭677地號土地周圍之損害應屬最小。
2、就通行寬度而言,涉及行使通行權之需役地得否為通常之使
用為其考量,系爭678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上原則以農業用途為限,原告雖稱
將來有蓋農舍之計畫,惟未提出符合興建農舍要件之相關證
據資料,自應以農業用途為主要通行考量,而系爭678地號
土地面積達579.73平方公尺,若合併679、680地號土地使
用,則耕作土地面積已非小,自有賴較大型農耕機械輔助耕
作之必要,若依甲案通行之寬度僅1.8公尺,顯然不適宜較
大型農機之進出,況依甲、乙案通行之方式,均須以約90度
轉彎,為使農機進出之方便及安全,則通行之寬度,自以3
公尺為宜,方符合「通常使用」之目的,爰採乙案為本件之
通行方案。
㈤、至於原告主張於通行之處所有埋設電力、電信線路,水管、
污水道管線之必要,既係以興建農舍為前提,惟既未提出符
合興建農舍要件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可採,而農業用水部
分,因水管之拉設,可能須經多筆他人之土地始能完成架設
,自以將來有用水之需要時一併解決,或採水車進場之方式
解決,況原告於107年4月24日當庭變更之聲明,僅主張依
附圖複丈成果圖乙案有通行權存在,未再就水電管線安設有
所主張,自無從准許上述管線之安設。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67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而使該土地成為袋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於如附圖
所示乙案,編號B面積15.9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
786條,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埋設電力、電信線
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
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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