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吳基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魏丞祐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被告共同強盜,心生恐懼,造成精神及
生活上之種種壓力,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
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起訴狀,等高院確定,如果是我要賠償的
我會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士育 於105年3月
29日下午5時許,分持槍枝前往原告租屋處,俟原告聯絡其
配偶將家中金飾帶往該處1樓,再由同案被告黃士育陪同原
告下樓向其配偶拿取童組鎖片上樓後,經原告簽寫本票交付
,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士育均向原告告以之後會再前來拿錢後
始行離去,而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連續3天共同攜帶槍
枝前往原告租屋處,依序向原告取得7000元、8000元、7000
元,被告並於同年4月2日,將所取得童組鎖片持向 鴻祥 珠寶
銀樓變賣得款8900元之事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士育所是
認,並經證人 謝崴丞柯佳良 證述屬實,且有鴻祥珠寶銀樓
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持槍共同強
盜之犯行,堪信為真實。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原告在外散布其所販賣毒
品品質不佳,自認聲譽受損而欲向原告要求賠償,竟邀同同
案被告黃士育攜帶槍械、手銬前往而為本強盜犯行,因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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