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佑嘉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 律師
被 告 葉俊佑 即漢陽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劉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8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向訴外人 林隆清 (下稱林隆清)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一樓(下稱
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4
年9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兩造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161,280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林隆清收執。詎被告自105年6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致兩造均遭林隆清起訴請求,原告
雖於訴訟中給付16萬元予林隆清,惟被告自106年3月16日
後仍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林隆清持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226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訟累,於106年7
月27日先為被告墊付106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止應給
付之租金168,000元及系爭本票金額161,280元,嗣於106
年9月27日再墊付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791號強制執行
案件之執行費用及上述房屋內雜物之清運費6,000元,合
計共付335,280元予林隆清完畢,扣除被告母親於106年5
月12日匯款予林隆清之28,000元後,尚應返還307,280元
,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代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簽立租約當天
為何會同時簽發面額161,280元之系爭本票,係因租賃雙
方約定由房客代繳房東應繳納之租金收入所得稅,房東將
該金額預先扣除所致,且當日確有交付押金12萬元,嗣林
隆清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6號判決中,已於訴之聲明
中將該12萬元押金予以扣除,視同返還予承租人。當初原
告給付林隆清的並非租金,乃因106年度中簡字第226號判
決後,被告仍未遷出,所以不當得利的請求計算一直持續
,後來二審時,原告才先給付不當得利的費用給林隆清,
不當得利的計算方式是租金的標準做計算。而一審審理中
,原告確實也有將積欠的租金給付給林隆清,故被告對林
隆清後來二審獲得的金額性質有所誤解為租金。另就有益
費用的部分,不知道林隆清與被告如何商談,且依照106
年度中簡字第226判決之認定,其實並無有益費用的問題
。另當初房東為節省租賃的稅收,所以特意不記載在公證
房屋租賃契約中,系爭本票的簽發日期與公證之租賃契約
書日期一致,足認當初約定的租金確實包含系爭本票所載
之金額,而非僅有租約上所載的租金數額。倘被告認原告
係為真正之老闆,應舉證證明之。被證二是被告與訴外人
所為的契約,並無法符合抵銷的要件,蓋錢是被告收走,
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己出資成立漢陽食品行,因稅務問題始
找被告擔任形式上之負責人,原告係實際出資人,被告僅是
原告所找之人頭。原告於前案(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263
號)中已自承兩造共同投資事業,由原告出借100萬元予被
告,被告則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並
約定被告還款時,應將金額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是依上開
所述,兩造為合夥關係,系爭租約之實際承租人為原告,漢
陽食品行積欠之債務並非全部是被告之債務,各合夥人均應
就合夥債務連帶負其責任,原告既然為主債務人,自無民法
第749條所定保證人代位權之適用。且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是
12萬元,兩造共同簽發交付林隆清之系爭本票面額161,280
元,既非租金亦非保證金,原告為本票發票人,卻請求被告
清償全部票款,顯無理由。原告與林隆清間雖就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226號事件於106年7月27日達成和解,然被告另
上訴請求返還有益費用中(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且和解後距租期屆滿尚有兩個月,租賃保證金12萬元均應退
還,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顯與實情不符。況上開林隆清請
求原告給付之租金420,780元均應返還予原告,因系爭房屋
之裝潢費用約200萬元屬有益費用,林隆清已經獲有利益,
不得再向原告求租金。被告既已支付,原告就無代位請求的
權利,系爭本票亦是原告所簽發,本來就應該要支付。被告
認為系爭租約有有益費用之問題,否認簽約時原告有交付16
1,280元之票款給房東,因為其並未載明在公證之房屋租賃
契約中。被告仍主張原告係漢陽食品行之真正老闆,亦為系
爭租約實際之承租人。且依被證二可知,系爭租約的有益費
用是23萬元,被告與出租人間的債務應予抵銷,被告於106
年5月間也有給付租金,租約到106年9月終止,不可能會有
30幾萬元之債務金額。被告因為抵銷未收錢,依合夥之規定
,漢陽食品行的債務係原告之債務而非被告的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向林隆清承租系爭房屋,
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4年9月16日至10
6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兩造並於同日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林隆清收執;詎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致兩造均遭林隆清起訴請求,原告雖於訴訟
中給付16萬元予林隆清,惟其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林隆清持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先為被告墊付106年3月16日至
同年9月15日止應給付之租金168,000元及系爭本票金額16
1,280元,嗣於106年9月27日再墊付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及上述房屋內雜物之清
運費6,000元,合計共給付335,280元予林隆清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本票、本院106年度
中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和解
書、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0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扣除被告母親於106年5月12日匯款予
林隆清之28,000元後之餘款307,280元乙節,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
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
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
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
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人等(參照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230
號判決意旨)。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之記載,房屋承租人
為被告,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業經兩造於系爭租約上
親自簽名蓋章,並經公證人公證無誤,兩造且共同簽發面
額為161,280元之系爭本票等情,有公證書、租賃契約書
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頁),堪認屬
實,足認被告在簽立系爭租約時,對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權利義務當能預見、並無所爭執,被告既能充分了解其簽
立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則尚不得僅因原告於另案(本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答辯稱:兩造為共同投資事業
,由原告出借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面額100萬元之
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被告還款時應將金額匯入
原告郵局帳戶內等語,即逕認系爭租約之實際承租人為原
告。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自己出資成立漢陽食品行,
因稅務問題始找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係實際出資人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始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出資成立漢陽食品行一情,且就原告因稅務問題
而找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認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
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返
還原告向出租人林隆清代償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致兩造
均遭林隆清起訴請求,原告雖於訴訟中給付林隆清16萬元
,惟被告其後仍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林隆清持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於106年
7月27日先墊付106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止應給付之租
金168,000元及系爭本票金額161,280元,嗣於106年9月27
日再墊付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79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
行費用及系爭房屋內雜物之清運費6,000元,合計335,280
元予林隆清,扣除被告母親於106年5月12日匯款予林隆清
之28,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07,280元等情,除被
告母親確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8,000元予林隆清外,其餘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面額161,280元之系
爭本票係兩造所共同簽發,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依規定兩造即應連帶負發票人之
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再原告主張其於訴訟中代墊租金168,000元、系爭本票
金額161,280元及執行費、清運費6,000元予林隆清完畢等
節,亦據原告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和解書及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20頁),核與上開兩造與
林隆清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所為之判決(106年度中簡字
第226號)認定相符,蓋兩造應自106年3月16日起至騰空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隆清28,000元,而原告確已
清償106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金,6個月共計16
8,000元予林隆清,並就系爭本票金額161,280元,以和解
之方式,由原告於106年7月27日代墊清償予林隆清,前揭
兩筆款項均匯入林隆清開立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
之帳戶內。另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791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及清運費6,000元,本亦應由兩造連帶給付,今
既由林隆清委託第三人代收完畢如前所述,原告當得一併
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金額。原告上開給付予林隆清之金
額335,280元(168,000+161,280+6,000=335,280),
於扣除被告母親106年5月12日給付予林隆清之匯款28,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80元,足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原告為主債務人,應無民法第749條所定保證
人代位權之適用等語,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屬系爭租約之
實質承租人已敘述如前,故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應無足
採。又出租人為規避租金所得費用遭稽徵相關稅款,往往
有與承租人約定減免部分租金或加計於租金中之情,衡情
尚難以系爭本票金額與每月租金或押金數額未符,即認系
爭本票非作為給付租金之用,且依系爭本票簽立之日期與
系爭租約公證之日期一致、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觀之,足認系爭本票之簽立確與
系爭租約相涉,原告所稱出租人為節省稅收而要求兩造另
外簽立系爭本票等語,非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有所
空泛,不足採信。復被告雖另以原告與林隆清間已就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226號事件,於106年7月27日達成和解,
和解後林隆清應返還12萬元保證金及系爭房屋裝潢之有益
費用,故林隆清不得再請求給付租金,原告亦無需再給付
租金予林隆清等語抗辯。然查,依上開本院106年度中簡
字第226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可知(見本院卷第14、15頁
),林隆清已先扣除押租金12萬元後,始向兩造請求租金
之返還,是並無被告所指和解後,林隆清應返還12萬元押
租金之問題;又林隆清對於系爭房屋之裝潢係屬營業費用
或有益費用,乃有爭執,並未與被告達成共識,且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
(即被告)取得甲方(即林隆清)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
復原狀。」,承租人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31條及第344條之
規定請求林隆清返還有益費用及主張抵消至明,是被告該
部分所為之抗辯,亦洵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07,280元部
分,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向本
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31頁,於107年1月11日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人代位清償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位清償欠款30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5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