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
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身分,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全部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第一類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前項所示之共有人如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全體
繼承人之第一類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四、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13元(26,600元/平方公尺
x12平方公尺x5/192=8,3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