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林新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賴姵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區○路96之6號8樓之2房
屋(含B1第62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起,每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所有位在
臺中市○○區○○區○路96之6號8樓之2房屋(含B1第62號
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期1年,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
年9月30日止,至106年10月1日租約已到期,被告卻表示希
望再延一個月,原告同意後,被告遲不繳納106年9月之租金
,且未繳納106年10月之租金,亦不繳納水電費等,原告遂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
繳之租金等,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上開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後,倘被告不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給原告,原告得每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5倍之違約金
,又系爭租約附記事項一亦載明,房屋月租2萬元,含停車
位及管理費,不含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用。承上,系爭租約經
兩造同意延展1個月後,已於106年10月31日屆滿,兩造均有
不再續租之合意,故其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
占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6年
11月起每月2萬元之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2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12萬元,至被告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期1年,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後兩造同意延展租期1個月,然
被告遲不繳納106年9月、10月之租金,亦不繳納水電費4,
267元,且迄今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故應返還
原告欠款,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原告存摺、兩造簡訊對話內容、存證信函
、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為有據。
(二)查系爭租約租期1年,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
止,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6頁);又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系爭租約經兩
造同意延展1個月後,已於106年10月30日屆滿而消滅。再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
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4363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而返還租賃物,依前揭說明,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
為。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10月30日期限屆滿消滅,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三)另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2萬元
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
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
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有系爭租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頁)。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查被告積欠原告106年9月、10月共2個月之租
金4萬元,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4,267元,有原告
存摺、兩造簡訊對話內容、存證信函、臺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於前述;而訂
約時,被告已交付4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予原告,經系爭租
約第5條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押租保證金4
萬元為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267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267元,乃屬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系爭租約
於106年10月30日終止,依法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不得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
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
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
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
(五)復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原告於系爭租約
屆期後,因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向被告一併請
求違約金,乃有所憑。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
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上開給付遲延期間,除
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其於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害
實僅為不能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害,及因被告未主動及時交
還房屋,導致被告無法正常管理系爭房屋,及處理相關事
務等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已得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其另請求按原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成,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每月
之違約金應僅剩餘1萬元(20,000X50%=10,000)。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
水電費之請求權,既無給付之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後,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之責任,且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4,267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起按月給
付原告3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