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開規定,訴訟繫
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
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
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
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
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
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白明
顏有債權存在,而相對人 白明顏 將名下不動產分別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吳○○、鄒○○,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因
而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白明顏分
別與相對人吳○○、鄒○○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白明顏所有,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
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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