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育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說明,告訴人丙○○雖於警局報案時陳稱被害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但告訴人所述其中有15,000元、1,000元之金額於交易明細中並無足以比對之交易記錄,故本院認定之被害金額為14萬6千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具體適用上,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⑷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倘依舊法,因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處斷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前揭說明,適用舊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對告訴人丙○○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利用詐術向告訴人誆騙,並利用他人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前揭自白減刑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14萬6千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執行沒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向少年李○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借用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取得上開帳戶後,便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23時52分、112年9月16日16時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8,000元至上開帳戶,甲○○其後再令少年李○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轉交予其,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同案少年李○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少年有借用上開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同案少年依

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上開經過。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少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同案少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同案少年借用上開帳戶,並指示同案少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少年李○恩係未滿18歲之人,請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9月6日0時2分

2萬元

2

113年9月6日0時3分

1萬元

3

113年9月16日17時33分

8,000元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27分許前,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之花費殆盡,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事實,係以相同方式詐欺相同告訴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112年8月4日23時27分許

5,000元

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9時32分許

5,000元

北港郵局

2

112年8月9日13時37分許

5,500元

112年8月9日13時42分許

5,500元

北港南陽郵局(無照片)

3

112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17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北港南陽郵局

4

112年8月18日1時30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18日10時35分許

5,000元

北港南陽郵局

5

112年8月22日1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8月22日16時42分許

9,000元

北港郵局

6

112年8月22日17時13分許

9,000元

112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

9,000元

北港郵局

7

112年8月23日14時57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23日15時24分許

5,000元

北港南陽郵局

8

112年8月30日8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8時44分許

3萬元

北港南陽郵局

9

112年8月30日12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31分許

5,000元

嘉義民權路郵局(無照片)

10

112年8月31日12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31日14時8分許

5,000元

嘉義民權路郵局(無照片)

11

112年9月8日17時34分許

3,500元

112年9月9日9時54分許

3,500元

北港郵局

12

112年9月20日13時36分許

2,000元

112年9月20日14時3分許

2,000元

北港郵局

13

112年9月21日19時37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1日19時40分許

3,005元(含手續費5元)

全家北港順風店

14

112年9月25日16時39分許

500元

112年9月25日16時58分許

500元

北港郵局

15

112年9月29日22時45分許

3,700元

112年9月30日0時58分許

3,700元

北港郵局

16

112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5日12時42分許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全家北港天后店

17

112年10月8日22時28分許

4,000元

112年10月8日22時35分許

4,000元

北港郵局

18

112年10月10日22時57分許

1,300元

112年10月11日1時10分許

1,305元(含手續費5元)

全家北港順風店

19

11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

1,500元

112年10月16日23時23分許

1,500元

北港郵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