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推由丙○○以假名「 林宗立 」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乙○○所經營之「菁仔行」,向乙○○謊稱因在中部從事檳榔生意,需批發檳榔云云,致乙○○因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連續依其約每隔一日之來電指示,托運檳榔北上至丙○○承租之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委託其他人代收,丙○○等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先後匯入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及三萬七千元至乙○○在華南商業銀行第八0一─二0─0三五二六六─一號帳戶內以取信之,至同年七月七日時,乙○○因丙○○積欠貨款達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心生懷疑,乃要求先清償舊債,詎丙○○從此音訊全無,嗣乙○○循其所留名片至上址查訪,並依所載電話向電信公司查詢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租用上開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並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伊因駕駛計程車結識綽號「 阿立 」之人,乃應邀共同從事檳榔生意,旋由伊出面租屋,惟一星期後伊因故轉往基隆工作,乃以電話告知「阿立」不能與其一同做檳榔生意,「阿立」乃向伊借用行動電話,俟伊再回南投時,「阿立」已將物品全部搬走,伊從未與告訴人接洽購買檳榔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親至告訴人乙○○夫婦經營之「菁仔行」,自稱為
「林宗立」,向告訴人乙○○訂購檳榔乙節,業據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甲○○指述綦詳,並迭於偵審程序中當庭指認被告,被告丙○○雖否認曾於前揭時日至告訴人店內洽購檳榔,然依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與其夫甲○○隔離訊問時指稱:當時伊夫婦均在場,伊先出來招呼,伊先生則在旁幫腔;約半個月後被告又打電話下來訂貨,每個星期都會接到約三次電話,伊與伊先生都有接到;伊指認被告丙○○的特徵除依臉型、髮型、身材外,被告的腔調聽得出是南部腔,音調又很特別,先前以照片指認尚不敢確定,但第二次開偵查庭時被告親自到庭,伊一眼就認出來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甲○○之證述大致相符,渠等之指認應堪採信。
㈡前揭採購檳榔者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連絡地址,為被告所親自申請或承租,業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回覆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丙○○雖以當時因購車貸款之事回桃園,而將行動電話借給「林宗立」使用云云,惟姑不論被告丙○○對於所謂「阿立」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之方式,原僅單純表示:「行動電話是我要回桃園,他(「阿立」)說向我借幾天」(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嗣後又改稱:「我就放在彰化租處抽屜裏面,我不知道林宗立在使用,他使用幾天後,他有跟我講」(詳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云云,首尾舛午;縱今依常理判斷,被告丙○○既稱要與「阿立」合作做檳榔生意,涉入之深,尚且親自出面張羅租處、申辦電話,則對於合作夥伴「阿立」之姓名、背景及連絡方式自當有相當了解,乃被告丙○○竟除綽號外,對於「阿立」之相關背景完全不知,顯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丙○○既稱當時長期沒有工作,為謀工作而與「阿立」合作,準此,其離開南投回桃園時,既已決定不再從事檳榔生意,何以未處理承租房屋事宜,猶將行動電話任由「阿立」使用,而全不在乎遭追討房租及通話費,足見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丙○○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北上基隆工作云云,而證人即為告訴
人送貨之人 羅志華 亦證稱出面取貨之男子四人中,並無印象有被告丙○○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姐夫 張正房 復證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曾在基隆幫忙工作約三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又繼續工作等情,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未曾前往取貨,與上開告訴人乙○○夫婦之指述尚不抵觸。此外,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聰彥 證稱曾搭載「阿立」男子乙節,或僅能證明確有「阿立」之人而已,與本案是否相關尚在未定。是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年值青壯而不思進取,猶以巧妙計劃詐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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