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非被告所得強求。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在案。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與調查結果不同,抗告人確係自首,真相已明,抗告人並無串證之虞,亦無非羈押難以續審之情形,且抗告人有固定住居處所及正當工作,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審法院則以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強調羈押應作保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有所偏離,且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與原裁定理由所述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顯有不合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指法定刑而言,與宣告刑無涉。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法院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定依抗告人所犯之罪有羈押之必要,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顯有誤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