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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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與綽號「 阿立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由乙○○以「 林宗立 」之名義,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菁仔行」,向甲○○謊稱其於中部從事檳榔生意,需批發檳榔云云,致甲○○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批售檳榔與乙○○等人,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迄同月三十日止,連續以0000000000電話與甲○○聯絡訂購檳榔,由甲○○托運檳榔至乙○○承租之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乙○○等人則為取信甲○○,訂貨期間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匯入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同月二十五日匯三萬五千元、二十九日匯三萬七千元至甲○○在華南商業銀行第八0一─二0─0三五二六六─一號帳戶。嗣因乙○○積欠貨款達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甲○○要求先清償舊債才同意再行出貨,詎乙○○等人即逃逸無蹤,經甲○○循名片地址查訪後,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綽號「阿立」共同租用彰化縣○○鄉○○路○段○○○號
房屋、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欲從事販售檳榔事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伊因駕駛計程車而結識綽號「阿立」之人,惟嗣因故轉往基隆工作,乃未與「阿立」同做檳榔生意,「阿立」有向伊借用行動電話,惟伊從未與告訴人接洽購買檳榔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吳杭甯 證述及當庭指認
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二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並核互相符。此外,復有檳榔估價單二十九張(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林宗立」名片影本一紙、甲○○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及匯款人林宗立、戶名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三紙(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在卷足稽。
㈡本件向告訴人訂購檳榔者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親自申請
,且告知告訴人送貨及連絡之處所,亦為被告出面承租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回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乙○○雖稱,與「阿立」合租上開處所後不久,即因事離開該處,並將行動電話借給「林宗立」使用云云,惟被告乙○○係先供稱,行動電話是伊要回桃園,「阿立」向伊借用幾天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八十六頁),嗣後又改稱,伊將電話放在彰化租處抽屜裏面,並不知道林宗立在使用,他使用幾天後,他有跟伊講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前後已有不同;再者,被告乙○○迄今無法提出「阿立」之聯絡方式,或任何可資確認「阿立」其人之年籍地址,顯與一般合夥經營之常情不符。是以,被告辯稱未以上開電話向告訴人詐取檳榔財物云云,即不足採。
㈢至證人即為告訴人之託運人 羅志華 雖證述,出面取貨之男子四人中,並無印象有被
告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未曾出面取貨。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姐夫 張正房 證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曾在基隆幫忙工作約三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又繼續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證人 陳炳宏 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至七月中旬與被告在張正房處工作,該期間內與被告同住,被告未曾離開基隆等語、證人 白明宗 亦證述,同年五月間被告與張正房同在伊工作之鋁門窗公司工作,嗣於六月初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惟被告係於同年五月間至告訴人處購買檳榔,且嗣後均僅以電話聯絡訂貨,復由「阿立」出面收貨,業如前述,是 以渠 等證人所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與「阿立」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聰彥 雖證稱曾搭載「阿立」之男子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惟此亦不足證明被告未與「阿立」以「林宗立」之名義出面訂購檳榔。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
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年值青壯而不思進取,猶以巧妙計劃詐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