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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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六四六八、六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年七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曾於七十六年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年七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等語,並於主文內宣告上訴人為累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及主文之宣告,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與 何文清 、 張文雄 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該 呂理良 之國民身分證虛設公司便利其等詐取財物,遂推由何文清、張文雄與前揭不詳姓名之男子,將該國民身分證上呂理良之照片撕下,換貼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呂理良之印章,均足生損害於呂理良之權益。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授正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以資行使,並在所申得之授正良公司執照上,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又於同年月八日持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亦在所申得之授正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呂理良」印文三枚、署押四枚,持授正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呂理良印章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簿,並偽造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聲明書(並同時在前開二份私文書上各偽造「呂理良」印文三枚、署押三枚)、同意書(同時在該私文書上偽造「呂理良」印文、署押各一枚),均足以損害於呂理良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權益,……」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至第一至十五行),似認定上訴人與何文清等人有共同變造「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授正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聲明書及同意書之犯行。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與何文清等人對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予論罪科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