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因公共危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其女友 羅崇英 避不見面,為與羅崇英言歸於好及欲向羅崇英取回證件準備出國,多次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尋找羅崇英未著,竟心生不滿且欲逼羅崇英現身,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二時許,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街○○○巷停車場對面之空地下車,持內裝汽油之汽油桶一個,至同巷三號羅崇英住處門口之騎樓,先將汽油潑灑在停放騎樓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坐墊上,並將空汽油桶丟棄在停車場附近草叢,嗣點燃汽油後駕車逃逸,幸經鄰居發現報請消防人員迅予撲滅,而未釀成大災,僅致上開住處騎樓水泥柱磁磚剝落、內門玻璃破裂、大門鐵門及一樓客廳近門處上方樓板及牆壁燻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自應於犯罪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稱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將汽油潑灑在停置於前揭住宅騎樓之機車,嗣點火燃燒等情,而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燒燬前揭住宅之故意,及其所擬燒燬之標的物,除上開機車之外,是否尚及於前揭住宅等重要之事實,均未為明白具體之認定,致其論處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難謂適法。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所謂之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始足當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係出於如何之犯意一節,僅說明「被告(即上訴人)當時雖僅在騎樓下撥(潑)灑機車汽油引燃火災,然其對該火災之汽油可能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有相當之認知」等語(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二之㈤),而於上訴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燒燬前揭住宅),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抑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則未詳予釐清論斷,遽行判決,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