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 楊明美 之指訴,證人 郭玉惠 之證詞,卷附互助會單影本、上訴人以「 黃雨珠 」之名義簽收得標金之簽收單三紙,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以 王月娥 、 蔡德權 、 張春綢 三人名義列為互助會之會員,嗣由伊繳納會金,亦是援用該三人名義標會之情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不另構成詐欺取財,及對郭玉惠、楊明美、偽簽張春綢之簽收單部分,均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採證違反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辯稱:係經王月娥、蔡德權、張春綢三人之同意而標會,並未供認有偽造王月娥等三人名義標單之情事,且就原審提示簽收得標金之簽收單三紙時,亦未異議,有原審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判決理由因而敍明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對於標得會金一節,未再爭執等旨,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其已坦承犯行不諱,亦確未領取得標金,原判決認定其矢口否認犯行,且誤認其對領取得標金之情事,不再爭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採證違反法則之違誤云云,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證人 高桂子 於原審調查時,僅證述其參加告訴人楊明美之互助會情形,並未就上訴人加入該互助會之始末而為陳述,有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原判決以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載明其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犯行之理由,自係認證人高桂子之證言,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捨棄該證詞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亦與法律規定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專執己見,妄指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