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東縣台東市○○街○○○巷○弄○○○號「東方大鎮」社區E棟警衛室管理員,兼辦住戶郵件收發業務。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該警衛室值班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收住戶 王怡文 掛號郵件(內有華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信件內之信用卡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交班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持該信用卡至台東市○○路○段○○○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下稱台東三商行),在簽帳單上偽簽「王怡文」署押,表明係王怡文消費之旨而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元之商品,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嗣又至附近之台東市○○路○○○號金鑽珠寶行,以同一方法消費,致該珠寶行之負責人 陳中岳 陷於錯誤,而交付男用金項鍊一條(約重二兩三分八釐,價值一萬四千三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怡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係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所持有之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又依一般之經驗,信用卡持有人於取得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後,必先於信用卡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再於簽帳單上簽名,俾店方人員得以核對其簽名之筆跡,用資辨識。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代收華信銀行核發予被害人王怡文之信用卡後,即將之侵占並持向台東三商行及金鑽珠寶行刷卡消費等情;證人即金鑽珠寶行負責人陳中岳於警訊時並稱:上訴人持該信用卡購買金項鍊時,伊曾核對信用卡及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相同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應併有於上開信用卡上偽造被害人「王怡文」簽名之犯行。原判決就此未併予論究,且對於該信用卡上偽造之「王怡文」簽名,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未說明無須沒收之理由,於法均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晚六時五十分以後離開東方大鎮警衛室,依正常之速度並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下,雖須八分鐘始能抵達台東三商行,惟若以較快之速度,並對交通規則予以忽視,則可再減少一、二分鐘之車程,因認自上訴人離開東方大鎮警衛室之時間與其到達台東三商行消費之時間(當晚六時五十六分),雖極短促(六分鐘),惟仍非屬不可能完成(見原判決理由五)。然依證人即案發當晚與上訴人交班之警衛 易正華 於警訊時證稱:上訴人係於當晚「六時五十五分許」,與伊交接完畢之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卷附之台東三商行該筆簽帳單上所載之刷卡消費時間,則為當晚「六時五十六分」,而該簽帳單上所載之時間與標準時刻並無誤差一節,復據台東三商行函復原審甚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八頁)。上開證據資料倘屬無訛,則上訴人離開東方大鎮警衛室後,至台東三商行簽帳之時間,應僅約一分鐘,而非原判決所謂之六分鐘;以一分之時間,上訴人得否完成該部分之犯罪行為?又證人易正華所稱上訴人離開前揭警衛室之時間,是否正確無誤?凡此均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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