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 黃庭玟 被告吳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我國人,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65號卷,下稱宜院卷,該卷第6至7頁反面),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6日結婚,然自98年11月起迄今,兩造均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其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請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1年2月6日在我國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有
前揭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可佐,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兩造婚後兩日(8)自我國出境後,迄至98年11月
8日至同月16日再次短暫入境停留,此後未再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宜院卷第18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本件被告於婚後未曾赴臺與原告同居,且自98年11月起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參以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允宜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妤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