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被上訴人 温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後,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7頁),此一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之協商事宜,兩造並簽立個人債務授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費用附約(下稱系爭費用附約),約定被上訴人除應自104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案件辦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繳足15萬元之報酬外,被上訴人另應自104年11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行政管理費1000元,並應給付上訴人完成前揭無擔保債務協商之後收費用(即被上訴人應於案件通過後,依被上訴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扣除上訴人完成協商之應還款總金額,再乘以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被上訴人名下有繼承之土地問題,遂撤回原本依消債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改依前置調解程序方式處理,就被上訴人原本應給付上訴人前揭案件辦理費用15萬元部分,上訴人同意減少為6萬元,然有關行政管理費及後收費用之約定,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為被上訴人與其債權人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05年11月、12月之行政管理費合計2000元,及上訴人完成協商之後收費用21萬8264元【計算式:(673萬8534元-237萬3260元)5%=21萬8264元】,合計為22萬0264元【計算式:2000元+21萬8264元=22萬0264元】。爰依系爭契約、費用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0264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不必再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及後收費用,上訴人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原債務總額673萬8534元,協商後僅需還款237萬3260元,減免金額達436萬5274元,對其重建經濟生活可謂有重大利益,上訴人請求22萬0264元之給付並不當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系爭契約及費用附約係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而簽立,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事務,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繳納費用之義務。本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算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契約及費用附約,惟簽約時言明被上訴人是要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且被上訴人當時有向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有繼承一筆共有之土地,上訴人仍說可以聲請更生,嗣後因被上訴人名下有前開土地問題不能用更生程序,只能改依前置調解程序處理,當時被上訴人問上訴人如改依前置調解程序處理,是否仍須給付上訴人費用,上訴人表示費用改為6萬元,給付該6萬元完畢後,毋須再給付其他費用,被上訴人始同意前置調解程序處理,並給付上訴人該6萬元,被上訴人若知上訴人尚得依系爭費用附約請求給付20幾萬元,怎麼可能還去調解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和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原本是要做更生,後續改以調解程序處理,上訴人並沒有說還要付那麼多錢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0264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費用附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事宜,原先係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後因被上訴人名下有繼承而來之土地,遂撤回更生之聲請,改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被上訴人原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88萬9842元、安泰銀行等8家銀行共584萬8692元,經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公司人員楊柏銘為其代理人,於105月11月24日與萬榮公司、安泰銀行等8家銀行調解成立,依調解結果,被上訴人須對萬榮公司清償30萬6000元,對安泰銀行等8家銀行清償206萬7260元,故債務減免金額為436萬5274元【計算式:88萬9842元+584萬8692元-30萬6000元-206萬7260元=436萬527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有系爭契約、費用附約、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2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債權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訪談內容紀錄表、債務人收支報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聲請消債調解案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簽訂之同時,乙方應給付甲方辦理之費用(_萬)+後收_%及行管費__元/月」(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事宜可得收取之報酬;系爭費用附約則約定:案件辦理費用15萬元,每月繳納5000元至繳足為止,行政管理費用每月1000元,繳至合約終止為止,若未依附約繳納費用,當月加收滯納金500元,以上費用不含更生裁判費1000元,案件通過後需再補足負債總金額還款總金額之5%為後收費用(協商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茲兩造一致陳明就前置調解程序確有約定以6萬元作為報酬(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費用附約之約定給付行政管理費及後收費用乙節,則爭執甚劇,本院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15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更生、協商及調解在消債條例本屬不同之概念,應予區別。而觀諸系爭費用附約記載「以上費用不含『更生』裁判費1000元」、「案件通過後需再補足負債總金額還款總金額之5%為後收費用(『協商』亦同)」等語,對於「調解」則無一語敘及(例如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何負擔),已難認系爭費用附約對於調解之情形亦有適用。參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個人債務授權處理合約書」,似未明確區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債務之態樣,惟既涉事物繁簡及費用約定,兩造應無可能不於簽約前先言明上訴人擬為被上訴人如何規劃還款,是否欲採更生程序等事項,而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起初確係以聲請更生之方式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乙情,可知兩造原係針對更生之情形約定收費標準甚明。再佐以被上訴人始終堅稱本件因有繼承土地問題,放棄更生後,才與上訴人協議改以調解方式處理,上訴人說調解費用6萬元,後面不用再給費用,不知道調解完成還要給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未了解系爭費用附約對於日後改為調解之情形仍有適用。則綜據系爭費用附約所用辭句、兩造締約之目的、被上訴人締約時可得了解之情事及債務處理方法之變動經過,堪認系爭費用附約僅係用以規範聲請更生之收費標準,本不適用於調解成立之情形;調解費用6萬元實係兩造事後特意重新協商之結果,並非系爭費用附約原約定辦理費用15萬元對調解情形亦有適用之前提下,再由兩造協商減少而來。而上訴人已不否認有告知被上訴人改採調解費用6萬元,苟其當時仍欲另行收取「行政管理費」、「後收費用」,自應事先言明,加以註記,始能認兩造有於前開6萬元以外,另達成收取其餘費用之合意。茲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於改採調解程序時,就報酬之收取,有沿用先前行政管理費及後收費用約定之合意,則上訴人依該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行政管理費及後收費用,即難認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免除行政管理費及後收費用之意,否則即應履約繳費云云,要屬誤會,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費用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0264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瑞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