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張聯城 被告 呂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
5月5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婚後迄今仍未入境我國,其至被告家鄉尋人,被告家人告知已許久未與被告聯繫,無從知悉被告所在,其之期望因而落空,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89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前揭戶籍謄本、
結婚證暨公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迄今並未入境我國,此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本院明確(同上卷第13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本件被告婚後迄今猶未入境我國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參以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堪信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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