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彥鈞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彥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彥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彥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無駕駛執照│有期徒刑伍│民國104年│臺灣新竹地│臺灣新竹地方│105年│臺灣新竹地方│105年11│││駕車過失傷│月,如易科│10月13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1月10│法院105年度│月25日│││害罪│罰金,以新││署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9│日│竹交簡字第29│││││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358│2號││2號│││││折算壹日││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5年4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2│││毒品│月,如易科│30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月9│法院105年度│月18日││││罰金,以新││署105年度│審簡字第2211│日│審簡字第2211│││││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44│號││號│││││折算壹日││81號│││││├─┼─────┼─────┼─────┼─────┼──────┼───┼──────┼────┤│3│共同犯毀損│有期徒刑參│104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2│││他人物品罪│月,如易科│13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月18│法院105年度│月25日││││罰金,以新││署105年度│簡字第5667號│日│簡字第5667號│││││臺幣壹仟元││偵字第4301││││││││折算壹日││、4302、43││││││││││03號│││││├─┼─────┼─────┼─────┼─────┼──────┼───┼──────┼────┤│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5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6│││毒品│月,如易科│21日22時50│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3月20│法院106年度│月1日││││罰金,以新│分回溯96小│署105年度│簡字第786號│日│簡字第786號│││││臺幣壹仟元│時內之某時│毒偵字第10││││││││折算壹日││509號│││││├─┼─────┼─────┼─────┼─────┼──────┼───┼──────┼────┤│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5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毒品│月,如易科│22日0時0│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7月25│法院106年度│月29日││││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署106年度│簡字第3438號│日│簡字第3438號│││││臺幣壹仟元│回溯96小時│毒偵字第56││││││││折算壹日│內之某時│1號│││││├─┼─────┴─────┴─────┴─────┴──────┴───┴──────┴────┤│備│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註│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