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代理人 林敏浩 律師相對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8,000元及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704,000元及利息。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訴訟標的金額為1,7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7,929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92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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