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伯同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興大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興大路432巷與興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興大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逕自車道數較少之興大路432巷駛出;適有 陳可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江明翰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可威受有右踝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江明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林伯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蔡政翰 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可威、江明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伯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伯同坦承有於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興大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興大路432巷與興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時,與告訴人陳可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從巷子左轉,有看左邊有無來車,是看沒有車才慢慢駛出;看到機車速度很快,伊停下來但是來不及反應而被撞,伊雖然有責任,但責任應該比較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興大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興大路432巷與興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興大路行駛時,與告訴人陳可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明翰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可威受有右踝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明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受傷之結果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應認前開事實,已經足堪認定。
㈡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陳可威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之行車及轉彎路徑,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行車,逕自少線道駛出,疏未注意告訴人陳可威之機車行駛之動態,而於左轉時與之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從巷子左轉時,有看左邊有無來車,是看沒有車才慢慢駛出;是告訴人陳可威之機車速度很快,伊來不及反應等語。然查依前所述,被告行駛於少線道,本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待多線道上車輛通過後始得駛出,而非慢慢駛出;況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當時因左邊有學生在商店買吃的,擋到係視線,可認被告並未確認左方有無來車,即逕自左轉彎行駛,所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其鑑定意見認:「林伯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雙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可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參;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足為證。至於告訴人陳可威雖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此僅為告訴人陳可威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受有傷害,而犯過失傷害之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蔡政翰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有做才有錢,平均月收入約1至2萬元,經濟情況欠佳,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係被告於左轉彎時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中告訴人陳可威所受傷勢雖輕,但告訴人江明翰則受傷嚴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行為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並斟酌告訴人陳可威亦有如前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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