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詩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詩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詩淇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出賣予收購機車業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93,12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繳交7期款項,尚餘65,960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同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及條件,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機車並變賣獲利4萬元未據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即原告│(新臺幣)││├───┼─────┼─────────────────────┤│遠信公│9萬1,8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已先付││司││新臺幣3萬元,106年11月20日前付新臺幣3萬元││││,餘款3萬1,800元,於106年12月20日起按月20││││日前付新臺幣5,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464號被告曾詩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淇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立昌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3,120元整,並由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同意先支付上開車款,再向曾詩淇取償,雙方約定曾詩淇分24期清償,自同年11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1日支付仲信公司3,880元,並言明在車款未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遠信公司,曾詩淇僅得依約占有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曾詩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分期款項未繳清前,即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附近,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變賣他人,獲利4萬元,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遠信公司多次聯絡曾詩淇無著,又尋無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詩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繳款明細及監理站車輛過戶紀錄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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