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昀璠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之巧克力膠原蛋白飲肆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補充為「竟與友人林哲民(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昱傑(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家宸(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而一起出資」、第7行「持有」補充為「共同持有」、第8行「609號」補充為「609號3樓」;巧克力膠原蛋白飲4包之重量「(驗前總淨重49.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49公克)」均補充為「(驗前總淨重49.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49公克,驗餘總淨重48.3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記載之「供述」更正為「自白」、同欄㈡第2至3行「 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9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52365號鑑定書」,及補充證據「扣案巧克力膠原蛋白飲照片1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共同正犯之論述「被告與林哲民、王昱傑、黃家宸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無故持有之,惟念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巧克力膠原蛋白飲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55號被告吳昀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4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昀璠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2日4時55分許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入內含MDMA成分之「巧克力膠原蛋白飲」4包(驗前總淨重49.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4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22日4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巧克力膠原蛋白飲」4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昀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內含MDMA成分之「巧克力膠原蛋白飲」4包(驗前總淨重49.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49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MDMA成分之「巧克力膠原蛋白飲」4包(共淨重48.9723公克、驗餘淨重48.45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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