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 鄭傑爗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奕岑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傑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已於106年9月22日依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之數額,清償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新臺幣(下同)390,024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5
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款所定之情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1,824,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總額1,433,976元,尚餘390,024元。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僅有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1人,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為0元。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受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不免責裁定後,已於106年9月22日清償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390,024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函詢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其陳報債務人迄至10
6年11月1日止,累計清償債務金額390,024元,此有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已受償金額││││(新臺幣)│權比例│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新臺幣)││││││分配額(390,024元×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3,088,258元│100%│390,024元│390,024元││││││││├──┴─────────┼───────┼────┼─────────────┼─────┤│總計│483,088,258元│100%│390,024元│390,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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