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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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拾捌點貳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磅秤壹個、夾鏈袋貳佰零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補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第11行「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更正為「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1行「IMEI碼:000000000000000」補充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照片27張」更正為「照片21張」,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其施用前第二級毒品」補充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8.27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1個、夾鏈袋203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被告彭冠霖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1號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時55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9.558公克,驗餘量18.27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1個、夾鏈袋203袋、涉案用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涉案用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中坦承不諱,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9.558公克,驗餘量18.27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1個、夾鏈袋203袋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9.558公克,驗餘量18.27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1個、夾鏈袋203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涉案用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涉案用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芷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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