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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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樹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本署」,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簡字」,應補充為:「審簡字」。
(三)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樹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判刑執行及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能戒除毒癮、警惕自新,竟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14號被告楊樹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樹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0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涉犯竊盜案所經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至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同年7月16日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一、二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嗣於同年8月1日出監。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前揭三、四、五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3日至107年12月22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9月8日6時30分許,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樹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