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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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1.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2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28公克),有該實驗室110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3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連珮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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