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 吳寶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志萬 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陳志萬與被告即聲請人 吳雙寶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合意移付調解,承審法官林曉芳定於110年11月19日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期日),惟於系爭調解期日,承審法官竟為訊問原告本人之程序,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違背,且有嚴重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家事事件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查系爭事件因兩造均有調解意願,故由承審法官移付調解,而承審法官於系爭調解期日開始時,即已告知為利調解程序之進行,需先詢問兩造以確認部分事實,惟聲請人代理人不同意訊問,並起身離開調解室,致無法續行調解程序,承審法官因原告本人已到院,經徵得原告同意,於當日進行訊問程序,並諭知將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訊問筆錄予聲請人進行辯論,如聲請人代理人認有發問之必要,將再次傳訊原告本人到庭,此有110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可佐。經核承審法官於系爭調解期日,為審究兩造爭議之所在,欲先聽取當事人之陳述,合於上揭法文規定,難認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同日訊問原告一事,核屬法官法庭活動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自不能以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之行使有所欠當,即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難謂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謝伊婷
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