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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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告 古倩
古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 古倩如 就讀私立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期間,邀同被告古金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15%機動計算,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當時係週年利率0.9%)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古倩如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古金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①102,557元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9日0.9%自110年8月2日至110年12月9日0.09%自110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1.9%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1日0.19%自111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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