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王胡玉端 代理人 王銀河 相對人即失蹤人 徐美英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鎮瑞塘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徐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徐美英之阿姨,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親 徐胡玉蘭 同時自民國38年1月1日遷出戶籍地即失蹤,全無聯絡,至今未尋獲,失蹤迄今已逾73年,相對人母親徐胡玉蘭業經本院宣告死亡在案,為此,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據提出失蹤人徐美英之戶籍謄本、徐胡玉蘭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聲請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函、本院
109年度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亡字第5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取失蹤人徐美英之戶籍資料,然經該所回覆:當事人於民國38年戶籍記載隨母遷出後即無相關設籍資料等語,此有該所110年11月9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079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38年隨同母親徐胡玉蘭遷出戶籍址後,即無最新戶籍設籍資料,其除籍後即處於失蹤狀態,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揆諸前述法條說明,相對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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