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原名陳金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簽請行政報結,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838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確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成分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