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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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原告 施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同段5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部分,改判准許其前揭先位或備位請求。又查,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之上訴利益,依前揭規定,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9年補字第299號裁定核定為1,230,436元確定,又上訴人備位請求之上訴利益則為110萬元,又上開先、備位請求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上訴利益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230,4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