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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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勞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0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439元【包含資遣費7,000元、預告工資1萬元、短付薪資差額20,039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23,400元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95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開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95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2,389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惟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短付薪資差額共37,039元【計算式:7,000元+1萬元+20,0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000元,是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0元【計算式:1,830元-1,000元=8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