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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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5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告 朱光華 即禾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嗣經被告申請展延至115年9月3日止),111年6月30日以前,利息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11年3月17日以前,係1.5%;111年3月18日以後,係1.75%)減1.4%加0.9%機動計算,111年7月1日以後,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6%機動計算,被告應按年金法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依約繼續給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按期履行,已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本於借款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電腦查詢資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姚安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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