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31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有該判決可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5月至10月間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經定刑,已大幅減少4個月之宣告刑,再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業如前述,此次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淑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