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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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謝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陳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106年3月30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各於96年4月13日及97年4月13日返還款項50萬元,被告並於借款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清償方法,詎被告迄今仍不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支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依約分別於96年4月13日、97年4月13日前清償債務,已屬遲延,又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王 陳純英 蘆洲區農會成功分部96年4月13日50萬元FA00000002王陳純英蘆洲區農會成功分部97年4月13日50萬元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