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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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3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喬與告訴人 胡雅婷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109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雙方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租屋處內因故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兩處疤痕(各約3×0.1公分、2×0.2公分)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17-118頁、第121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前,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之傷害行為(即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是縱本案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併案事實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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