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七號、二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藥鏟貳支、玻璃球壹只、玻璃管壹支、空夾鍊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一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間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二支、玻璃球一只、玻璃管一支、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鍊袋二只;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等物後,甲○○向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採尿送驗後,確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八日經警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紙(屏縣衛檢六字第930283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內容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藥鏟二支、玻璃球一只、玻璃管一支、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二只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一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以塑膠罐及塑膠管黏接而成,此有扣案吸食器及卷附照片可憑,其用途除供施用毒品外,客觀上顯難認為可以另供其他正當用途,足見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惟其持有該毒品及器具後進而施用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處刑,惟與聲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合,自應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並於甫結束觀察勒戒後即行施用毒品,又於本案中遭警查獲後,又連續施用毒品,足見戒毒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己非,態度尚佳,所為係戕害己身,未傷及他人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與該毒品無法剝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吸食器一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二支、玻璃球一只、玻璃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空夾鍊袋二只亦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各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月十二日為警查扣)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尚與本案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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