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89號抗告人乙○○
丙○○丁○○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35年起占用居住坐落花蓮縣瑞穗鄉第763、760、734、7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數10年之久,並設有戶籍,占用當時系爭土地為公共用地,但於62年間經公告核定為住宅區土地,相對人為系爭土地管理者,早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抗告人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即不必每年向相對人繳納土地使用費用至今,乃起訴,求為判決「⒈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乙○○、丙○○、甲○○已收之土地使用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返還抗告人丙○○已收之土地使用費用140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抗告人丙○○、丁○○與相對人訂有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係依租賃契約收取抗告人丙○○、丁○○使用土地之租金,而抗告人乙○○、甲○○未與相對人訂定租賃契約,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花蓮工務段函在卷可按,相對人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以比照租金計算方式收取使用土地補償金。依抗告人等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向抗告人等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費用,兩造因而產生爭執,屬私權爭執,即非本院所得審理,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漠視抗告人所提本件土地於62年就經政府公告為「住宅區」已非公共用地,相對人應依國產法第33、35條辦理,竟拖延至86年1月23日參見相對人所承諾之函文字號為86年鐵工產字第002014號函,93年3月23日兩造再開協調會之後,相對人同意盡快進行該件土地之分割完成後移交國產局接管,原審理應要求相對人在一定期限內辦妥本件移交事宜,不應拖延因而繼續「侵害剝奪」抗告人權益。至於部分抗告人於88年止,抗拒和相對人就該土地辦理使用契約及再繳土地使用費,原審裁定為「私權爭執」非在原審審理範圍,抗告人認為原審未就相對人對該土地早應依法移交而拖延數10年,再於民國86年1月23日止具承諾函,顯然相對人違背承諾在先,因而「剝奪」抗告人應有權益,要抗告人繼續繳交該件土地使用費,原審裁定為「私權爭執」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將盡速向地方法院提出審判,以還給抗告人應有之權益及公道云云。惟查本件係屬私權爭執,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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