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係第00000000參壹、00000000參貳號)、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係第00000000參參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係第00000000參壹、00000000參貳號)、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係第00000000參參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在屏東市○○路段附近,受友人 宋榮華 (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宋榮華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係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係第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十二顆等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同市前進里前進二三號住處車庫內某花盆下。殆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 周志霖 至設於同市○○路上之「西部牛仔啤酒屋」內飲酒取樂時,因就友人 陳廷盈 是否應分紅一事,與甲○○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遂心生不滿,急欲予以教訓,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返回其上址住處內,取出前述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六顆,再於同日凌晨六時三十五分許,至設於同市○○路一三八之一九號、由甲○○所經營之「國陽防衛器材行」外,持上開槍枝、子彈,朝該器材行鐵門接續射擊子彈六顆(均已滅失),致該門部分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遺留彈著跡象,而藉此將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甲○○聞訊得知後,亦果因害怕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向警方求援。周志霖嗣因恐刑責加身,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之居間介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十一日間,與 邱仲欽 取得聯繫,並相約於隔日在高雄市○○○路段上某露天咖啡廳內見面後,雙方約妥由邱仲欽出面頂替上開犯行,周志霖則於邱仲欽入監執行後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予邱仲欽家屬,以充代價。周志霖因此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將邱仲欽約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前見面,並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顏聖駿 所借得之車號0000—HU號自用小客車交邱仲欽駕駛後,再駕駛另一不詳車號車輛,引領邱仲欽駕駛上開車輛至同鎮鎮海公園外後,旋即攜帶上開槍枝(各已裝填剩餘上開子彈二顆,下同)下車,全數交付予邱仲欽收受,並囑邱仲欽將其一放置於腰際、餘則放置於車內腳踏墊上,再至公園內某石椅上等待警方前來緝捕後,即自行離去,邱仲欽依其言辦理,果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此當場逮獲,並依序在其腰際,及車內等處扣得前揭槍枝(子彈)。惟因邱仲欽經警方移送偵查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疑,經檢察官當場發覺,並指揮警方續行查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邱仲欽、顏聖駿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照片十四張在卷可佐,及前開改造手槍三枝、制式子彈六顆暨被告所擊發子彈殘片七片扣案可憑,且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一)送鑑改造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第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第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第0000000000號)係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三二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子彈殘片七片,經公訴人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一)、其中二片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銅包衣彈頭;(二)其中二片認均係已破損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片,其上具刮擦之紋痕;(三)其中三片認均係已變形之銅包衣彈頭鉛心塊,其上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紋痕;亦有同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二三八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據此,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而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四條所列彈藥,係指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以受託保管之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所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分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法條仍分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持前述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朝甲○○所經營之「國陽防衛器材行」鐵門接續射擊子彈六顆,而藉此將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令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核其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僅敘及宋榮華交付上開槍枝、子彈予被告之事實,而就宋榮華係委託被告保管該等物品等事實漏未敘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又寄藏槍彈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藏狀態之繼續;另寄藏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後,於持有繼續中,復行起意持以另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合處罰之,公訴人認應成立牽連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寄藏手槍、子彈已對於公眾、社會之危害甚鉅,且僅因細故,即持之朝甲○○所營商店開槍恐嚇,更已嚴重危害於公共安全、顯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復於犯罪後,又以邱仲欽頂替犯行,並徵其無悔悟之心,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見其已知反省,及其寄藏槍彈之時間、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六顆(被告朝甲○○所營商店所擊發之子彈六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公訴人雖表明將於邱仲欽前所犯頂替案件中,聲請沒收本件槍彈等物,惟本件判決時,邱仲欽所涉上開案件,仍未經判決,遑論將之予以沒收,是該等槍彈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沒收,附此敘明)。至另扣案之被告所擊發子彈之殘片七片,已失其子彈性質,有如前述,顯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麗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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