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64號上訴人合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458,903元,嗣因查得涉嫌虛列折舊費用342,056元,致匿報所得額,經調帳查核後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800,959元,應補稅額為85,514元,並將上訴人以不實憑證虛報折舊費用計342,056部分,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85,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80年8月出售過戶與固道公司之4輛卡車,因該公司未付清款項,上訴人亦未將車交付,並繼續管理使用,應准上訴人列報該4輛卡車折舊費用等語。原審法院則略以: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四輛卡車(QV-562、QV-563、QV-565、QV-566),既於80年8月間出售過戶與固道公司,且始終未曾回復登記上訴人名下,此有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4輛卡車,顯已非屬上訴人所有,其列報該4輛卡車之折舊費用,被上訴人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800,959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85,514元,且上訴人以不實憑證虛報系爭折舊費用致短漏所得額,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85,500元,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系爭4輛卡車,售予固道公司後,發生糾紛,實際並未交付車輛,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乙節,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與固道公司買賣系爭4輛卡車發生糾紛之具體確實證據,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爰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系爭卡車售予固道公司後發生糾紛,該4輛卡車實際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財產目錄除系爭卡車4輛外,仍有1輛卡車,上訴人以貨運為業,只有1輛卡車營運不可能1年有17,782,359元營業收入。再者,卡車4輛並非固道公司所有,因此該公司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並無該4輛卡車,每年亦無提卡車4輛折舊,未重複列報折舊費,政府每年稅收並無減少。況且課稅並非以是否具有所有權為依據,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6條及第82條規定,有使用權如水電等,可憑營利事業出具證明,即可認定為費用。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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