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9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89年4月5日北市信社字第892076320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89年2月起至91年1月止每月發給身心殘障者津貼4,000元之授益處分之效力應繼續存在,並受憲法所保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0年1月4日北市社三字第9020081300號函(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法律牴觸,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應補發自90年1月起至91年1月止每月短發之1,000元,13個月共計13,000元。訴願決定、原判決均錯誤引用卷內非行為時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作為訴願決定及判決之基礎,亦未審究「9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發給基準表」之合法性及其效力,逕認為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顯係法令適用不當。事涉臺北市議會通過之預算案可否據以限制、拘束上訴人原獲被上訴人核准確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既得利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0年1月4日北市社三字第9020081300號函(行政命令)是否違憲?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03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可否適用於本案?有由本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意見)的必要等語。
三、惟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給,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2目規定,本於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等自治事項之法定職權,為照顧轄內身心障礙者,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給身心障礙者補助之給付行政措施,並非依法應給付人民之補償或損害賠償,核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無涉;且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有關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故臺北市政府因歲入減少及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在預算減縮及資源有限下,斟酌補助目的及實際情況,並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將身心障礙者津貼自90年1月起依原申領額度各減列1,000元核發,並適用於所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申領津貼之臺北市民,自非法所不許,亦未違反平等原則,要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既已核定自89年2月起至91年1月止每月發給上訴人身心障礙者津貼4,000元,在未有任何法律規定得溯及既往更改核給金額為3,000元,被上訴人即仍應依前開核定發給4,000元津貼云云,顯有誤解,核無足取等情,原審已予論明,核非無據。次按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03號及91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均係就一般行政處分而為論斷,與本件給付行政有間。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未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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