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37號上訴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雲林縣○○鎮○○路○○號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工廠舊址,堆放由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遷移之大量塑膠類廢棄物,因未妥善管理致廠房內廢棄物燃燒引發大火,經民眾陳情檢舉產生臭味及濃煙散佈於空氣中,並嚴重影響周圍地區空氣品質,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乃於民國(下同)92年7月6日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送交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即官能測定檢驗,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17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2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裁罰金額10萬元,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三萬元以下涉訟」適用簡易訴訟之規定,原審判決逕行適用簡易程序,未經言詞辯論為裁判,其程序顯有違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一再爭執本件火災可能為人為縱火,是上訴人並無過失,詎原審就此全然未調查,逕認上訴人之主張出於臆測,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單方說詞即遽為裁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所謂「原告明知創淨美公司無量產或大量處理塑膠廢棄之能力」、「因管理不善致發生火災」云云,惟皆未見其認定之理由基礎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
四、本院按「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台幣二萬元或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基此規定,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2號函,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起訴時,僅爭執罰鍰10萬元部分,是依前開說明,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罰鍰金額為10萬元,不適用簡易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過失及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且經核原判決見解並無違反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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