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票簽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14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票簽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4日以未具文號之函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其於87年9月24日以第000000000號函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發行股票所為簽證,不服相對人對其請求未依法處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併請求撤銷相對人87年9月24日以第000000000號函為榮高公司發行股票所為簽證之處分。案經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股票之簽證,為發行股票法定手續之一,其未經簽證或簽證有瑕疵者,僅生發行股票是否無效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而本件榮高公司發行股票前委請相對人簽證,為查核簽證性質,屬私權關係,並非行政處分。且現行法律亦無因簽證有瑕疵而得請求原簽證機構撤銷其簽證之規定,而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其為榮高公司所為發行股票之簽證,於法無據,相對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於簽證權是否為公權力行為未予說明。且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字指簽證主體有主管機關或經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且「核定」意謂「授權」,故簽證行為應為主管機關之公權力行使,且為行政處分。並發行登記機構之簽證,其權力由「核定」而來,並非由公司法本身而來,故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則為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2條、第4條及第5條則分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發行簽證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為之。」「股票簽證之報酬,由發行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辦理股票簽證之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刑事責任。」故由上述「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之規定,可知此規則是將「簽證機構」規定為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方式為之;並將該簽證機構與委託其簽證之股份有限公司間定位為有償之契約關係,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而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故就簽證機構與委託其簽證之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簽證事項,經濟部依法律授權訂立之前述「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既將之規範為私法行為,故依據該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簽證機構,為委託其簽證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股票之簽證,自屬私法行為;是因簽證事項而生之爭執即應歸普通法院,而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甚明。
(二)經查,本件是因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於87年9月24日以第000000000號函為訴外人榮高公司發行股票所為簽證,不服相對人對其請求未依法處理,而發生之行政爭訟事件;可知,本件抗告人所爭議者,乃相對人於87年9月24日以第000000000號函為訴外人榮高公司發行股票所為之簽證,而相對人為經經濟部公告核定之簽證機構,故本件抗告人爭執之相對人所為發行股票之簽證行為,依前開所述,乃相對人依其與訴外人榮高公司間之私法契約所為之私法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其原所為發行股票之簽證,亦非請求相對人為公權力之行使,核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公法事件。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爭執者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相對人所為簽證函文是屬公權力行使,且屬行政處分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