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O四號、第三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Z─二O七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前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超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尾,撞及由 楊夢霞 所騎乘同向在前適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左側,致使楊夢霞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電請警方到場救援處理,並於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被害人楊夢霞致其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超車,當時我的車速只有三十幾公里,是被害人楊夢霞自己來撞我的,有一個五金行的老闆叫乙○○有看到是被害人撞我的,可以幫我作證;事故發生當時,因為車禍發生地點的路邊停了很多車,我才會越過中線行駛」云云。經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車尾有新擦損之明顯痕跡,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葉子板有刮損痕跡,且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六十七幀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肇事當時係因路旁停很多車才行駛在中線上,並在其聲明異議案件中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云云,經本院調取該聲明異議案件之卷宗觀之,其照片拍攝之日期並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該照片無法證明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狀況,被告此等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上開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該輕型機車自己撞上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證人乙○○有目擊該過程,其無超車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請陳述當天車禍情形)那天我看到的時候,騎機車的那位小姐已經倒在地上,被告有下車查看,其他的我就沒看到了」等情,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查被告所駕駛之該營業大客車當時係行駛在分向中線上,其當時車速已達時速六、七十公里,而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身有新形成之明顯擦痕,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則有多處擦刮痕且左側照後鏡呈逆時針方向內凹,現場西向東車道內留有二道斜往路邊長各約三點二公尺、二點七公尺之機車刮地痕等情形,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上開大客車與機車之照片二十七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行車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因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害人駕駛之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該輕型機車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O二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屏東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局筆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因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危害甚鉅,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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